(一)人民之身体,非依法律,不得逮捕拘禁,审问处罚;(二)
人民之家宅,非依法律,不得侵入或搜索;(三)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;(四)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,及集会结社之自由;(五)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;(六)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;(七)人民有信教之自由;第七条,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。第八条,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;第九条,人民有诉讼于法院,受其审判之权;第十条,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,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;第十一条,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;第十二条,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。第十三条,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;第十四条,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;第十五条,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,有认为增进公益,维持治安,或非常紧急必要时,得依法律限制之。
[[第三章参议院]]
第十六条,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。第十七条,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。第十八条,参议员,每行省、内蒙古、外蒙古、西藏各选派五人,青海选派一人,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。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。第十九条,参议院之职权如下:(一)议决一切法律案;(二)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决算;(三)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;(四)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;(五)承诺第三十四条、三十五条、四十条事件;(六)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;(七)受理人民之请愿;(八)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;(九)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复;(十)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;(十一)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,认为有谋叛行为时,得以总员五分之四以上之出席,出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弹劾之;(十二)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,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,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。第二十条,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。第二十一条,参议院之会议,须公开之,但有国务员之要求,或出席参议院过半数之可决者,得秘密之。第二十二条,参议院议决事件,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。第二十三条,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,如否认时,得于咨达后十日内声明理由,咨院复议。但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,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之二以上,仍执前议时,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。
第二十四条,参议院议长,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,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,第二十五条,参议院参议员,